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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曰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為其一曰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 均工資為準。
第32條(補償之給付期限)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 後十五曰内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 補償。
第33條(喪葬費之給付期限)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 日内,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内給付。
第34條(同一事故之意義)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 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 比例計算。
第八章技術生
第35條(技術生工作範圍之限制)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 工作。但從事事業場所内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 者不在此限。
第36條(技術生之工作時間)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九章工作規則
第37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 曰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 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38條(工作規則之公告及印發)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潴後,雇主應於事業場所内公告並印發 各勞工。
第39條(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 則。
第40條(訂立不同工作規則,適用於分散之不同事業場所)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 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第十章監督及檢査
第41條(勞工檢查方針之發布)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 畫,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第42條(關於檢查員任用、訓練及服務之規定)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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