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條(檢查員檢查權之行使)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 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44條(檢查員之說明、報告及檢查機構之處理)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 檢查機搆。
檢查機搆認為事業單位有達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45條(事業單位之異議)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曰内向檢查 機搆以書面提出。
第46條(申訴之方法)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47條(處理申訴之調查、通知改正及依法處理)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達反法令規定情事應 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48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之受理申訴)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 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就其申訴内容加以調查’如有達反法令 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内通知事業箪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 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49條(其他不利處分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 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o第十一章附則
第50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 員人事法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 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50- 1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 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貴事業之經營及管 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 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 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50- 2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 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内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 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 項。
第51條(施行曰期)
本細則自發布曰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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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vistock. 25-52 (1985)
第七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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