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法令規定頜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 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頜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 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 保險給忖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 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頜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 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10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 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 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 制度之推動。
五 '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三章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第11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 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認定。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 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 四條至第十六f条之規定。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 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 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 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 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 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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