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 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 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 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 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 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 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第5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 貴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第6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予以補憤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 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 予抵充。
第7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赔償責任,但雇主能證 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8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 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頜勞工保 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忖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iM|練補助章 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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