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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
素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一〇六二號判決分析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劉〇〇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〇〇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勞工資遺費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以 訂立半年之定期勞動契約方式,僱用勞工許 〇〇看守工地,……已無委託看管工地之必 要,致〇〇公司業務緊縮,而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雇主劉〇〇未經預告,竟於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終止與許〇〇之勞動契約,且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〇〇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與許〇〇簽訂半年之定期勞動契 約,僱用許〇〇看守工地,許〇〇係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之勞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規定終I卜.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 七十八條之罪。
案例解析
本案是大部分的雇主容易犯的錯誤,以為試 用期勞工、工讀生、臨時工、約聘人員、家 庭代工、都不是正式勞工,沒勞基法的問 題。但不知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對勞工下一 個定義:(1)謂受雇主雇用(2)從事工作(3)獲致 工資者,就是您的勞工。所以不管您如何稱 呼,他就是您的勞工。換句話說,不管您公司 大小規模?有沒有登記?公司有沒有勞保?都不 能改變您已被納入勞基法的事實,勞工的權 利也已受到勞基法的保護,不能用我們以前 都是這樣,或我們的行規就是這樣來看事 情,因這樣被判刑真是不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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