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者,於五年内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 局辦理提繳手續:
-、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曰内申 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内 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曰 内申報。
第10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11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 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内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 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曰,其移轉民 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 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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