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 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 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
領。
第25條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 險,作為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 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缴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
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 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 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27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 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 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
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第28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内容及請領程序,由 勞保局定之。
請頜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 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 曰起三十日内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第29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 銷或供擔保。
第30條
雇主應為勞工提缴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 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赔償或繳回者,其約定
無效。
第31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赔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方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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